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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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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條 |
本辦法依職業學校規程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之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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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條 |
成績考查分為學業及德行二項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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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條 |
成績考查以學期為單位,採百分計分法,以一百分為滿分,六十分為及格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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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四條 |
學生成績得採下列標準轉換為等第記分法: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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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. |
九十分以上至一百分為優等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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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. |
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為甲等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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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. |
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為乙等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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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. |
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為丙等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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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. |
未滿六十分為丁等。 |
第五條 |
學業成績考查之科目及學分數,依職學校課程標準辦理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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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六條 |
每一科目學期成績及格即授予學分。學分之計算,以每學期每週授課滿一小時,或總授課時數達十八小時,為一學分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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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七條 |
學業成績考查應參照學生身心發展與個別差異,並依學科及活動之性質,兼顧認知、技能及情意等學習結果,採擇多元適當之方法,於日常及定期為之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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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八條 |
學生學期修習學分數總和除成績積分總和,為學期學業平均成績。各學期(含寒、暑修)修習學分數總和除成績積分總和為畢業成績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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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九條 |
學生學期成績不及格科目,得採補考或其他方式處理;其成績依下列規定採計: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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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. |
及格者,授予學分,以六十分計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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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. |
不及格者,不授予學分,該科目成績就補考、其他方式處理之成績或原成績擇優登錄。 |
第十條 |
學期成績不及格(含補考後)之科目,依下列方式處理: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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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. |
必修科目應予重修,重修及格科目之成績,以實得分數登錄,並授予學分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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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. |
選修科目選擇重修或改修其他相關科目。 |
第十一條 |
學生於定期考查時,因公、因病、或因特殊事故不能參加全部科目或部分科目之考查,報經學校核准給假者,准予補行考試或採其他方式考查之;其請假規定及成績計算公式,由各校定之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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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二條 |
不同學制與類科學生,得相互轉學及轉科組。其轉學相關規定,由各該主管育行政機關定之;轉科組相關規定,由各校定之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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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三條 |
新生及轉學生入學前,已修習及格之科目與學分,經審查符合課程要求,或必要時甄試及格者,得列抵免修,不及格或未修之科目學分均應重、補修;其審查及學分免規定,由各校定之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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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四條 |
學校對具有特殊才能或發展潛能學生,得辦理學科免修鑑定。經鑑定合格者,得免修該學科該學期或學年有關之課程或科目,並授予學分,其學科成績以鑑定之分數登錄之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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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五條 |
學生取得之校外學習成就或教育訓練,經審查符合課程要求,或經甄試及格者,得列抵免修;其審查及學分採計規定,由各校定之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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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六條 |
學校得開設或推薦學生赴專科以上學校預修進階專業課程;其辦理方式及甄選標準,由各校協調專科以上學校定之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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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七條 |
學生上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,達該學期修習總學分數二分之一者,下學期得酌予減修學分;其減修數,由各校定之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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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八條 |
學生成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學校得輔導重讀或轉學: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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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. |
不及格科目學分數達當學年學分數二分之一以上者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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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. |
不及格學分數過多,重修有困難者。 |
第十九條 |
學生修業期限日間部逾五年、夜間部逾六年(含重讀、延修,不含休學)仍未修足應修之科目及學分數者,由學校發予修業證明書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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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條 |
學生修業期滿,並修足應修之科目與學分數,成績及格者,應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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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一條 |
學生成績優異,在規定條業年限屆滿前一學期或一學年修滿該科組應修學分者,得准提前畢業;其成績優異標準,由各校定之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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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二條 |
德行成績應考查學生修己善群之美德,考查除成績之評定外並應以文字評述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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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三條 |
學校對學生之獎懲、出缺席等各項考查,應適時通知學生、導師、家長或監護人,並列入德行成績計算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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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四條 |
重、補修生及延修生德行成績之考查,由學校依其修課情形並參酌一般學生之規定,另定之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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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五條 |
德行成績不及格者,經提學生事務相關會議審議後,報由校長核定之結果仍為不及格者,應輔導其轉學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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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六條 |
學校應於學期末將學生之學期成績通知其家長或監護人,通知中除包括各項成績外,並應記載學生獎懲、出缺度記錄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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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七條 |
各校為適應實際需要,應自行定補充規定,提經校務會議通過後,報請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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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八條 |
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 |